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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鉴证业务指引
——税务师行业涉税专业服务规范第3.5.3.1号
(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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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务师事务所及其具有资质的涉税服务人员(以下简称“鉴证人”)开展金融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鉴证业务,根据《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3号)和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税务师行业涉税专业服务规范基本指引(试行)》、《涉税鉴证业务指引(试行)》,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鉴证人承办金融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鉴证业务(以下简称“研发费加计扣除鉴证业务”)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 鉴证人承办金融业研发费加计扣除鉴证业务,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采集涉税专业服务基本信息和业务信息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9号)、《关于进一步完善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制度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3号)要求,向税务机关报送《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人员)基本信息采集表》和其他相关信息。
第四条 鉴证人提供涉税鉴证业务,实行信任保护原则。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鉴证人有权终止业务:
(一)委托人违反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的;
(二)委托人提供不真实、不完整资料信息的;
(三)委托人要求违反涉税专业服务执业基本原则的;
(四)其他因委托人原因限制业务实施的情形。
如已完成部分约定业务,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收取费用,并就已完成事项进行免责性声明,由委托人承担相应责任,鉴证人不承担该部分责任。
第五条 鉴证人提供金融业研发费加计扣除鉴证业务,应当遵循《税务师行业职业道德指引(试行)》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鉴证人提供金融业研发费加计扣除鉴证业务,应当遵循《税务师行业质量控制指引(试行)》的有关规定,在业务承接、业务委派、业务计划、业务实施、业务成果递交、业务记录归档等服务各阶段,充分考虑对执业风险的影响因素,使执业风险降低到可以接受的程度。
第七条 鉴证人开展研发费加计扣除鉴证业务,应当依据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符合本指引的要求。
第八条 本指引所称金融业研发费加计扣除鉴证业务,是指鉴证人接受委托人委托,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执行本指引规定的程序和方法,对被鉴证金融企业的研发费税前加计扣除事项进行鉴定,证明其纳税申报的合法性、合理性和准确性,并出具鉴证报告的活动。
第九条 本指引所称研发费税前加计扣除事项,是指鉴证人鉴定和证明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纳税申报事项。
第十条 本指引所称金融业,是指除中央银行服务和代表政府的金融监管服务以外的货币金融服务、资本市场服务、保险和其他金融业。金融企业包括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信用合作社、金融租赁公司、财务公司、保险公司、证券公司、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等各类金融业企业。
第十一条 金融业研发费加计扣除鉴证业务一般业务流程包括:业务承接、业务计划、鉴证业务实施、业务记录、业务报告等。程序性规定应按照《税务师行业涉税专业服务程序指引(试行)》执行。
第十二条 税务师事务所承接研发费加计扣除鉴证业务,应当按照《税务师行业涉税专业服务程序指引(试行)》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鉴证人承接鉴证业务前,应充分了解被鉴证企业所属行业、主营业务及财务核算情况等,初步判断其是否属于适用研发费加计扣除的企业范围,具体事项如下:
(一)调查企业所属行业、财务核算等情况,是否属于可以进行研发费税前加计扣除的企业范围;
(二)了解被鉴证企业基本业务情况,以询问或查阅公开资料等方式确定企业其研发费加计扣除鉴证年度是否以金融业业务为主营业务;确定被鉴证企业鉴证年度的金融业业务收入占税法规定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和投资收益的余额的比例,是否超过50%。
第十四条 鉴证人承接鉴证业务前,应关注被鉴证金融企业的研发形式、研发领域、研发类型等,并初步调查企业财务核算情况,具体事项如下:
(一)调查被鉴证金融企业研发活动领域,是否属于允许进行研发费税前加计扣除的活动范围;
(二)调查被鉴证金融企业研发活动形式,区分自主研发、委托研发、合作研发、集中研发等不同研发方式,了解企业对应的管理及核算情况;
(三)调查被鉴证金融企业执行何种财务会计制度,研发费是否按要求设立辅助账核算,研发支出是否建立专门的内控制度,调查资本化、费用化的划分政策;
(四)调查被鉴证金融企业是否建立完善的研发项目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根据对委托事项进行的初步调查和了解,鉴证人需进行分析评估,决定是否接受鉴证业务委托。
第十六条 鉴证人决定承接鉴证业务的,应根据《税务师行业涉税专业服务程序指引(试行)》的规定,与委托人签订业务委托协议。
第十七条 研发费加计扣除鉴证业务应当根据服务目标、鉴证事项的复杂程度、风险状况和鉴证期限等情况,按照《税务师行业涉税专业服务程序指引(试行)》及《涉税鉴证业务指引(试行)》要求,制定业务计划。
第十八条 涉税服务人员制定的各阶段业务计划,应考虑以下列事项:
(一)调查、验证委托人在承接阶段所做的陈述;
(二)对委托目标实现的可能性进行再评估。
第十九条 涉税服务人员在制定业务计划前,应初步了解下列事项,以便根据实际情况编制业务计划:
(一) 了解被鉴证金融企业当年研发项目个数,具体研发形式(如自主研发、委托研发等),研发项目相关资金来源情况等;
(二) 了解被鉴证金融企业研发项目的具体情况,如:立项、确认与登记情况,项目研发起止时间、结题和成果情况,项目属于费用化还是资本化核算,项目完成情况等;
(三)了解被鉴证金融企业研发机构的组织结构及研发人员配备情况,如:研发人员清册及岗位和研发中的职责、参与研发时间、工资分摊情况以及人员变动情况、外聘研发人员情况等;
(四)了解其他相关事项。
第一节 证据资料的收集
第二十条 取得与鉴证事项相关的、能够支持研发费加计扣除鉴证报告的证据,根据《税务师行业涉税专业服务程序指引(试行)》、《涉税鉴证业务指引(试行)》的规定,审查判断证据的合法性、合理性、相关性。
第二十一条 研发费加计扣除证据应涉及对应鉴证年度相关的所有加计扣除研发项目,从项目立项起至鉴证年度结束,至少应包含下列证据资料:
(一)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和研究开发费预算;
(二)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专业人员名单;
(三)企业总经理办公会或董事会,关于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立项的决议文件;
(四)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或协议;
(五)研究开发项目的效用情况说明、研究成果报告等资料;
(六)研究开发项目向科技等部门备案的相关资料或向查新部门查新的相关资料;
(七)研究开发项目的财务核算资料;
(八)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和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清册;
(九)研发费用以前年度形成无形资产清册,并列示相关摊销情况。
上述证据应由被鉴证金融企业配合提供。
第二十二条 鉴证人通过审阅、查阅被鉴证金融企业提供的上述证据资料,结合相关当事人陈述,判断证据的合法性、合理性、相关性。
(一)合法性主要通过取得证据的方式,证据所体现的形式等方面进行判断;
(二)合理性主要通过各项证据资料之间的逻辑关系,事项的常规情理,结合相关当事人陈述进行判断;
(三)相关性主要是判断证据资料是否与被鉴证金融企业的研发费加计扣除事项存在关联性,鉴证人需判断关联的程度以及所取得证据是否可证明研发费用真实发生。
第二十三条 研究开发项目原始凭证的审核,还应重点关注:
(一)审核研究开发项目原始凭证的内容和填制手续是否合规;
(二)审核原始凭证反映的研究开发项目内容是否合理、合法,主要查明发生的研究开发项目是否符合国家的政策、法规和制度,有无违反财经纪律等违法乱纪的行为;
(三)根据研究开发项目原始凭证的填写要求,审核研究开发项目原始凭证的摘要和数字及其他项目是否填写正确,数量、单价、金额、合计是否填写正确,大、小写金额是否相符;
(四)审核研究开发项目有关的合同、成果报告等相关资料,确认与研究开发项目发生的相关性、准确性和真实性。
第二十四条 鉴证人应对已取得的研发费加计扣除证据进行评价,确认是否可支撑鉴证人发表相关鉴证结论。评价可从以下方面进行:
(一)项目计划书中是否包括研发立项目的、研发情况综述、总体实施方案、可行性论证、进度安排等内容描述。研发费预算是否分项列示,是否合理;
(二)自主或者委托合作研发项目的专业人员名单是否已单独列明;是否与研发项目记录的人工费用相对应;结合人员的职务、职责、级别等判断人工费用发生额是否与研发相关并具备合理性;
(三)项目的决议文件是否经被鉴证金融企业领导层的审批,签章是否属于企业制度规定;
(四)涉及委托研发、合作研发的项目是否已签订合同或协议,该合同或协议是否已经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五)项目完成后是否有相应的效应情况说明或研究成果报告等资料来阐述项目最终完成效果;
(六)涉及人员和资产相关费用分配的(包括研发费用 与生产经营费用之间、多个研发项目之间),其分配依据是否合理;是否有使用情况及分配依据等相关记录;资产是否已建立清册;
(七)研发费用各项发生额通过交易及会计处理的相关证据资料,评价业务真实性及数据准确性。
第二节 研究开发活动范围的审核
第二十五条 鉴证人应根据研究开发活动的定义和加计扣除政策适用范围等相关规定,审核判断被鉴证金融企业研究开发活动范围。此项工作可视专业和复杂程度,聘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协助工作。
第二十六条 鉴证人应审核被鉴证金融企业研究开发活动是否具备新颖性、创新性、不确定性、系统性等研究开发活动应具备的基本特征,研发活动是否属于基础性研究、应用性研究、实质性改进和创意设计活动中的某一种活动,并结合金融业特点重点关注以下方面:
(一)对于基础性研究活动,应重点关注金融企业该类活动的真实性与合理性,审核其研发目的是否为了获得与金融相关的科学与技术新知识而不是用于特定应用或用途;
(二)对于应用性研究活动,应重点关注金融企业该类活动是否主要为了解决在提供金融产品或开展金融活动等实际应用中遇到的问题,或寻找已有知识在金融业的实际应用途径;
(三)对于实质性改进活动,应重点关注金融企业该类活动是否属于利用从研究或实际经验中获得的知识,对已产生或建立的金融新产品或新解决方案、金融用途的新设备、金融管理新程序和新系统进行进一步研发、设计和工程化等改良活动,使其质量、水平或效率获得显著提升而进行的系统性的研发工作;
(四)对于创意设计活动,应重点关注金融企业该类活动的真实性与合理性,审核其是否属于金融多媒体软件开发、金融多媒体设计等规定范围内的活动,审核活动目的是否为了获得创新性、创意性、突破性的金融产品或解决方案。
针对研发活动新颖性、创新性、不确定性、系统性等研究开发活动应具备的基本特征的审核,可通过查阅研发项目立项资料、询问被鉴证金融企业科技部门、聘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协助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七条 鉴证人在审核判断研究开发活动范围时,应充分考虑是否存在以下有助于确认研发活动的有利因素:
(一)研究开发活动是否形成知识产权,如取得专利证书、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等;
(二)是否已经当地科技主管部门公示,已被认定的新技术新产品(服务);
(三)是否属于企业承担的省部级(含)以上科研项目;
(四)是否属于大数据、云计算、物联网、区块链和人工智能等新兴技术在金融业的创新应用;
(五)是否形成了新的或者实质性改进的金融产品(服务)、金融业经营模式、金融业务流程等。
由于研发活动的结果不能完全事先预期,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因此鉴证人应注意到,研发活动所发生的研发费支出,即使其结果未达到预期,也可享受研发费加计扣除优惠政策。
第二十八条 鉴证人应审核金融企业是否存在不适用加计扣除政策的活动,并重点关注以下情形:
(一)是否属于对软件、系统等的常规性升级;
(二)是否属于对某项科研成果的直接应用;
(三)是否属于在商品化后为顾客提供的技术支持活动;
(四)是否属于对现存产品、服务、技术、材料或工艺流程进行的重复或简单改变等。
鉴证人可通过查阅研发项目立项资料、询问被鉴证金融企业科技部门、聘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协助等方式进行审核。
第三节 研究开发项目具体实施情况审核
第二十九条 鉴证人执行审核工作时,应了解被鉴证金融企业相关部门职能,以便开展审核工作。金融企业一般由财务会计部门(或指定部门)负责统筹管理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按项目归集研发费用,生成辅助账及其他费用归集资料;科技部门负责项目管理、研发活动的性质判断、提供项目文档资料、协助财务会计部门完成研发项目费用归集工作;人力资源部门提供科技人员薪资等信息,协助财务会计部门计算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相关人力费用。
鉴证人在审核过程中需要从被鉴证金融企业非财务系统中获取分项目研发支出相关数据的,应将此类分项目数据与财务系统研发归集数据进行合理性对比分析,原则上非财务系统的分项目数据应小于或等于财务系统研发归集数据。
第三十条 审核研究开发项目的立项和相关会计核算资料,判定研究开发项目的所属年度。
第三十一条 审核确定被鉴证金融企业研究开发项目类型,明确区分自主开发、委托开发、合作开发、集中开发等各类研发项目。
了解被鉴证金融企业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内控制度,跟踪确认合同登记相关制度是否健全,审核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是否经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第三十二条 根据取得研发项目开发计划(立项书)等资料,关注研究开发项目的立项、登记、确认和变更情况;根据取得预算计划书等资料,关注研究开发项目的经费预算执行情况,特别是实际发生超支或节约的是否有内部审批、是否合理。
第三十三条 根据取得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资料,关注项目进展情况。应重点关注:
(一)研究开发项目立项、登记、确认、变更情况;
(二)项目研发起止时间、结题和成果情况;
(三)研发项目是费用化还是资本化;
(四)项目完成情况,如:完成进度、阶段性成果及未达到原计划的原因等。
第三十四条 研究开发项目财务核算审核,应重点关注:
(一)审核被鉴证金融企业是否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要求,对研发支出进行会计处理;是否正确划分费用化和资本化;税务处理上资本化的时点是否与会计处理一致;
(二)审核被鉴证金融企业是否就研发费以研发项目以及按规定和式样设置辅助账,是否能准确归集各项目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
(三)审核被鉴证金融企业是否存在未设立专门的研发机构或研发机构同时承担生产经营任务的情况,其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是否分开进行核算,能够准确、合理归集各项费用支出;
(四)审核被鉴证金融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进行多个研究开发活动的,是否能够按照不同研发项目分别归集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
(五)审核被鉴证金融企业存在同时研究开发多个项目或研究开发项目和其他项目共同使用资源的情况,审核研发费在各项目间分摊是否合理;
(六)审核被鉴证金融企业研发所用的仪器设备、材料或接受应税劳务等进项税抵扣是否正确。
第三十五条 审核研究开发项目是否纳入相关部门的科研计划,是否取得财政性资金;审核取得财政性资金用于研发活动的处理情况;已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的,是否将用于研发活动所形成的费用或资产,进行了加计扣除或摊销。
第三十六条 审核被鉴证金融企业取得政府补助,会计处理时采用直接冲减研发费用方法,税务处理是否将其确认增加了应税收入;如税务处理未将其确认为应税收入,是否按冲减政府补助后的余额计算加计扣除金额。
第四节 自主研发项目审核要点
第三十七条 审核研发项目基础资料是否齐全,主要包括自主研究开发项目立项决议、研发费用预算、项目部编制情况、研发人员名单、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如有)等;对于研发活动涉及的人员(含外聘人员)、仪器、设备、无形资产是否有必要的工时记录和工作量记录,是否有按照工时或者其他合理的方法在多个研发项目之间分摊的说明。
第三十八条 人员人工费用是金融企业研发费支出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取得的项目研发人员名单和人员学历等资料,关注是否设立研究开发机构和专门从事研究开发人员及辅助人员等,并应在报告中对研究开发的人员的情况予以披露。应重点审核:
(一)审核被鉴证金融企业研发机构或项目组设置情况;
(二)审核被鉴证金融企业研发人员配备情况是否符合税法规定。调查研发人员是否直接从事研发活动;辅助人员是否不包含为研发活动从事后勤服务的人员;外聘研发人员是否均能够对应所直接从事研发的项目;外聘研发人员费用是否按规定分别作为劳务费支出或工资薪金支出处理;
(三)审核被鉴证金融企业研发人员的研发岗位的职责、参与研发时间、工资分摊情况以及人员变动情况;
(四)人工费用所附的人员名单是否存在重复列示人员,专业人员核算不清,判断人员在研发项目中的职务、职责、级别等对应相关的人工费用是否合理。
第三十九条 被鉴证金融企业研发人员涉及多个项目研发的,审核其在各项目间的分配是否合理,人工费用在各项目间的分配金额是否正确。
第四十条 审核被鉴证金融企业研发人员是否存在同时从事非研发活动的情况。通过取得被鉴证金融企业内部员工工时记录、研发项目人员配备情况等资料,判断人工费用是否需要在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间分配。确需分配的,应审核其据以分配方式、计算的分配比例是否合理,确定实际发生的相关费用按合理方法在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间分配。
第四十一条 审核研究开发项目除人员人工费用外,其他可加计扣除费用项目,应重点关注:
(一)审核研发活动直接投入费用。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同时用于非研发活动的,被鉴证金融企业是否对其仪器设备使用情况做必要记录,并将其实际发生的租赁费按实际工时占比等合理方法在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间分配;
(二)审核被鉴证金融企业依法取得知识产权后,是否存在在境内外发生的知识产权维护费、诉讼费、代理费、“打假”及其他相关费用支出,作为研发费用的情况;
(三)审核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的范围,是否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0号公告)中所列举的项目;审核差旅费、会议费是否有证据证明与研发项目直接相关;审核职工福利费、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对应人员是否属于直接从事研发活动的人员(含外聘研发人员);审核金额是否超过可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总额的10%。
第四十二条 审核用于研发活动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的具体使用情况。通过审核使用情况确定是否存在同时用于非研发活动,如存在审核是否已对其使用情况做必要记录,并将其实际发生的折旧费、摊销费按实际工时占比等合理方法在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间分配。
第四十三条 审核用于研发活动的固定资产折旧费用、无形资产摊销费用是否按税法规定年限、方法计算的相关金额。审核已选择加速折旧的固定资产和已选择缩短摊销年限的无形资产,是否按照税法规定计算的金额享受加计扣除。审核房屋的折旧费、租赁费和土地使用权的摊销费等是否按规定不予享受加计扣除政策。
第四十四条 审核本年发生研发费用的费用化金额。审核本年发生研发费用的资本化金额,并确认形成无形资产在本年摊销额。审核以前年度形成的无形资产,本年摊销额加计扣除金额是否正确。
第四十五条 审核研发活动相关凭证,查看研发费用的归集是否准确,取得的发票是否合规,报销审批流程是否完备;每一笔研发支出报销凭证上是否均存在证据证明与研发项目的相关性。
第四十六条 审核确认项目年度研发费用金额与被鉴证金融企业“研发支出”辅助账汇总数据、《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相关数据是否保持一致。
第五节 其他形式研发项目审核要点
第四十七条 针对被鉴证金融企业以委托、合作形式开展的研究开发项目,审核研发项目基础资料是否齐全,主要包括委托、合作研发项目立项决议、研发费用预算、研发人员名单、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如有)等;审核是否按规定签订研究开发项目合同,并经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第四十八条 委托开发项目的审核,应重点关注:
(一)审核被鉴证金融企业是否存在委托给外部机构或个人进行研究开发的情况,且委托方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计算加计扣除,受托方是否存在加计扣除的情况;
(二)审核被鉴证金融企业委托关联企业开发的项目,是否取得受托方研发过程中实际发生研发项目费用支出明细情况资料;
(三)审核项目成果是否与企业主要经营业务紧密相关;
(四)审核委托外部研发费的定价是否按照独立交易原则确定;
(五)取得相关协议或合同、付款记录,审核其是否与账面记录相符;委托个人研发的,还应审核个人出具的发票等合法有效凭证;
(六)审核是否存在委托境外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如存在,则审核是否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的委托境外研发费用,并审核加计扣除的委托境外研发费用是否不超过境内符合条件的研发费用三分之二;
(七)审核委托境外进行研发活动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是否由委托方到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是否有银行支付凭证和受托方开具的收款凭据。
第四十九条 合作开发、集中开发项目的审核,应重点关注:
(一)审核被鉴证金融企业是否存在与集团外企业合作开发、集团内企业集中开发的项目;合作双方是否签订合作合同;合作合同中是否注明双方分别投入、各自承担费用、知识产权双方共有或各自拥有自己的研究成果的知识产权等事项;审核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是否已经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二)审核被鉴证金融企业与集团外企业合作开发,取得合作各方共同确认的研究开发项目的立项书、研发费预算表、决算表等资料;
(三)审核被鉴证金融企业与集团外企业合作开发项目是否按照各自承担的研发费计算加计扣除;
(四)审核被鉴证金融企业是否存在集团公司集中研发项目的情况,发生的研究费是否按照合理的分摊方法在受益集团成员公司间进行分摊;
(五)采取集团公司集中开发的研究开发项目,应审核企业是否能够提供集中研究开发项目的协议或合同;
(六)企业集团集中研发采取合理分摊研究开发费的,应取得企业集团母公司负责编制集中研究开发项目的立项书、研发费预算表、决算表和决算分摊表等资料。
第六章 业务记录
第五十条 鉴证人应当及时对制定的计划、实施的程序、获取的证据以及得出的结论作出记录,按照《税务师行业涉税专业服务程序指引(试行)》规定的要求,编制、使用和保存研发费加计扣除鉴证业务工作底稿。
第五十一条 研发费加计扣除鉴证业务工作底稿,应按研发项目逐笔登记台账,分项目存档。各项目存档资料主要包含:项目计划书、费用预算、研发人员名单、决议文件、经科技部门登记的委托、合作研发合同或协议、成果或效益情况说明、财务辅助账凭证等核算资料。
第五十二条 鉴证过程中,对于研发项目是否属于可加计扣除的研发活动范围,研发项目可加计扣除金额的审核确认等重大事项,如与被鉴证金融企业存在异议,则鉴证人应在鉴证业务工作底稿中予以记录,记录内容包括:产生异议的具体事项、原因,双方沟通的结果,对出具鉴证报告的影响等。
第五十三条 税务师事务所开展研发费加计扣除鉴证业务,形成的业务成果一般包括:
(一)经双方签字确认的相关文件;
(二)经双方约定需出具的业务报告;
(三)委托人应当留存备查的资料。
业务报告的起草基本要求、分析过程和分析结论、处理建议,应当遵循《税务师行业涉税专业服务程序指引(试行)》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四条 鉴证人完成约定鉴证事项后,由项目负责人编制研发费加计扣除鉴证报告(以下简称“鉴证报告”)。鉴证报告包括:标题、报告号、引言、鉴证实施情况、鉴证结论或鉴证意见、签章、报告出具日期以及附件说明等基本要素。各基本要素内容参照《涉税鉴证业务指引(试行)》相关规定。
鉴证报告的出具应符合《税务师行业涉税专业服务程序指引(试行)》的规定。
第五十五条 鉴证报告经业务质量复核后,由鉴证人签章和税务师事务所盖章后对外出具。
鉴证人使用数字证书电子签名后的电子版鉴证报告,具有与纸质鉴证报告相同的法律效力。
鉴证人正式出具鉴证报告前,应就拟出具的鉴证报告有关内容的表述与被鉴证金融企业进行沟通。鉴证报告应当注明报告日期,报告日期不应早于鉴证人获取充分、适当的审核证据,形成鉴证结论的日期。
本指引自2020年8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