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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鉴证业务规则(过渡)
发布日期:2019-0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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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税务师开展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鉴证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注册税务师涉税鉴证业务基本准则》(以下简称“基本准则”)等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税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鉴证业务(以下简称“年度纳税申报鉴证业务”),是指鉴证人接受委托,依照税法和相关标准,执行本规则规定的程序和方法,对被鉴证人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事项(以下简称“年度纳税申报事项”)进行审核,证明其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合法性,并出具鉴证报告的活动。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鉴证人,是指接受委托,执行年度纳税申报鉴证业务的税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及其注册税务师。


本规则所称被鉴证人,是指与鉴证年度纳税申报事项相关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


第四条 本规则所称鉴证事项,是指鉴证人审核和证明的年度纳税申报事项。


第五条 年度纳税申报鉴证的目的,是通过对被鉴证人的年度纳税申报事项进行鉴证,提高被鉴证人税法遵从度,维护被鉴证人合法权益和国家税收利益。


第六条 鉴证人开展年度纳税申报鉴证业务,应当依据税法、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以下简称“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及其他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基本准则及本规则的要求。


第二章  年度纳税申报鉴证业务准备


第七条 事务所承接年度纳税申报鉴证业务,应当按照相关执业规范规定执行。


第八条 鉴证人承接鉴证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实施年度申报鉴证业务的能力。胜任能力评估应考虑对客户及其所在行业的熟悉程度,类似业务的鉴证经验,具备执行业务所必需的素质及专业胜任能力,具有执行该业务所必需的时间,能够按期完成业务。


评价事务所的注册税务师、业务助理等执行鉴证业务的人员总量,是否能满足所承担鉴证业务的需求;评价事务所执行鉴证业务人员的业务水平,是否能够与鉴证业务的质量标准相适应。


(二)质量控制制度健全有效,能够保证执业质量。应按照质量控制执行规范建立内部控制制度并能够有效运行,正常情况下能够保证内部制度不存在重大缺陷、重要缺陷和一般缺陷,为执业质量提供制度保证。


对事务所与鉴证业务相关的内部控制,应按照企业内部控制评价制度的规定,进行自我评价。在内部控制存在重大缺陷、重要缺陷和一般缺陷时,应考虑提出放弃的建议。


(三)能够获取有效证据以支持其结论,并出具书面鉴证报告。被鉴证人无法提供鉴证材料或其他原因限制鉴证人取得所需的鉴证材料,应考虑是否承接该项业务;对有关业务形成结论时,应当以充分、适当的证据为依据,不得以其执业身份对未鉴证事项发表意见。避免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发表不实的鉴证结论,造成鉴证风险。


应关注调查的独立性保持情况是否受到不应有的干扰,鉴证人员是否有能力评价证据的资格,鉴证人员是否有能力评价证据对鉴证事项的证明力。


(四)能够承担执业风险。鉴证时应充分估计鉴证中存在的风险,是否超出事务所的承担能力。对超出事务所承担能力的风险,应考虑终止鉴证业务。应根据不同期间风险产生的原因、风险不良后果的严重程度等判断是否承接。


第九条 鉴证人承接鉴证业务前,应当初步了解以下业务环境,决定是否接受委托。


(一)约定事项。应与被鉴证人约定的业务事项主要有:鉴证项目名称、鉴证项目年度、鉴证项目要求、鉴证项目完成、鉴证收费金额、双方法律责任、生效条件。


(二)委托目的。受托方承揽的鉴证业务具有合理的委托目的,对违法的委托应当拒绝。在鉴证范围、取证条件等方面受到限制时,应考虑在签订业务约定书时做出专项约定。


(三)报告使用人的需求。按照委托要求评价和证明年度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合法性,充分披露报告使用人需要的所有重要和重大的纳税申报信息。


(四)被鉴证人遵从税法的意识。了解被鉴证人的纳税法律环境,充分估计实体法和程序法两个方面的法律适用风险,充分考虑涉税鉴证水平、纳税申报管理水平、执法规范程度、政府和公众对税收的认同度等因素,对税法遵从意识的影响。对税收法律环境较差的鉴证业务,应考虑在业务约定书中对双方责任做特殊约定或考虑放弃鉴证业务。


(五)被鉴证人的基本情况。应取得被鉴证人基本情况资料,编制企业基本情况表或在鉴证报告说明中做专项披露。


(六)国家统一会计制度执行情况。应取得被鉴证人财务会计制度情况资料,编制财务会计制度情况表或在鉴证报告说明中做专项披露。


(七)内部控制情况。应取得被鉴证人内部控制制度情况资料,编制内部控制制度情况表或在鉴证报告说明中做专项披露。


(八)重大经济交易事项等情况。应取得被鉴证人重大经济交易事项情况资料,编制重大经济交易事项情况表或在鉴证报告说明中做专项披露。


第十条 鉴证人决定承接鉴证业务的,应根据业务约定书执业规范的规定,参考《年度纳税申报鉴证业务约定书(范本)》,与委托人签订业务约定书。


第十一条 鉴证人承接鉴证业务后,应根据业务计划执业规范的规定,确定项目组及其负责人,制定总体鉴证计划和具体鉴证安排,应编制鉴证计划表或在鉴证报告说明中做专项披露。


第三章  年度纳税申报鉴证业务实施


第十二条 应依据被鉴证人执行的国家统一会计制度,鉴证营业收入、营业成本、营业税金及附加、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资产减值损失、公允价值变动收益、投资收益等利润总额各项目的情况,重点鉴证年度发生情况、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调整情况、财务报表批准报出日后差错调整情况。利润总额计算项目的鉴证,可以采取下列方法:


(一)调查了解有关利润总额的内部控制是否存在、有效且一贯遵守;


(二)调查了解利润项目的会计核算和计量是否正确执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


(三)对处理不符合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事项,提示被鉴证人进行会计差错调整。


第十三条 鉴证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项目,应当包括境外所得分回情况、境外应纳税所得额、分国(地区)别的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分国(地区)别的境外所得税的抵免限额等。


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项目的鉴证,应当采取下列方法:


(一)确认被鉴证人在应纳税额中抵免其境外缴纳的所得税额是否符合税法的规定;


(二)确认被鉴证人当期实际可抵免分国(地区)别的境外所得税税额和抵免限额;


(三)确认被鉴证人按照税法规定确定的境外所得、境外应纳税所得额和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


(四)确认被鉴证人在境外投资收益实际间接负担的税额,并审核由被鉴证人直接或者间接持有20%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是否符合按照税法规定持股方式的三层外国企业;


(五)确认被鉴证人从与我国政府订立税收协定(或安排)的国家(地区)取得的所得,按照该国(地区)税收法律享受的免税或减税待遇的具体数额;


(六)确认被鉴证人在境外一国(地区)当年缴纳和间接负担的符合规定的所得税税额低于或者超过所计算的该国(地区)抵免限额的,可据实抵免或者抵补的具体数额;


(七)审核被鉴证人拟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采取简易办法对境外所得已纳税额计算抵免是否属于税法规定的情形;


(八)被鉴证人在境外投资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其计算生产、经营所得的纳税年度与我国规定的纳税年度不一致时,确认其采用的境外纳税年度确定是否符合税法规定;


(九)确认被鉴证人抵免境外所得税额后实际应纳的所得税额。


第十四条 应依据税收规定,鉴证收入类调整项目,重点鉴证收入类纳税调整项目的鉴证年度发生情况、会计核算情况、纳税调整金额确认情况。收入类调整项目的鉴证,可以采取下列方法:


(一)依据税法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包括会计准则,下同),结合被鉴证人的业务活动类型和行业特点以及企业税务风险管理制度,识别和确认所有收入类调整事项;


(二)依据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调查了解收入类调整事项的账载金额的准确性;


(三)依据税法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确认税收金额与账载金额的差异;


(四)依据税法,审核确认收入类调整金额。


第十五条 视同销售收入包括:非货币性交易视同销售收入,货物、财产、劳务视同销售收入和其他视同销售收入,鉴证时应关注:


(一)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被鉴证人,发生的非货币性交易,或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对外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或利润分配等用途的,会计上不作销售处理而按成本转账,税收上作为视同销售收入处理,应进行纳税调整。


(二)执行会计准则的被鉴证人,对未同时满足该项交换具有商业实质和换入资产或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能够可靠地计量等两个条件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成本,会计上不确认损益,税收上作为视同销售收入处理,应进行纳税调整。


(三)根据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取得非货币资产交换,或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对外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或利润分配等用途的证据资料;


(四)按税法规定的计税价格,确认视同销售收入金额。


第十六条 鉴证人投资收益纳税调整项目应关注:


(一)与上期投资收益比较,结合交易性金融资产、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持有至到期投资、长期股权投资等账户变动情况,分析本期投资收益是否存在异常现象,如有应查明原因,并作适当处理。


(二)对成本法核算下收到收益,应查验并取证被投资单位会计报表、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并审查是否与投资匹配。


(三)关注 “长期股权投资”、“短期投资”、“银行存款”、“无形资产”、“固定资产”、“存货”等明细账与有关凭证及签订的投资合同与协议,审核纳税人对外投资的方式和金额,了解该企业对投资单位是否拥有控制权,核算投资收益的方法是否符合税法的有关规定。


(四)纳税人已实现的收益是否计入投资收益账户,有无利润分配分回实物直接计入存货等账户,未按同类商品市价或其销售收入计入投资收益的情形。        


(五)纳税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或向投资方分配,是否按销售和投资或销售和分配处理。                   


(六)国外的投资收益汇回是否存在重大限制,若存在重大限制,应说明原因


(七)转让、出售股票、债券的交易凭证是否真实、合法,会计处理是否正确;    


(八)对本期发生收购或转让股权的,应与股权购买日或转让日的验证相结合,查验投资收益的计算是否正确;


(九)检查是否存在免税的投资收益或其他应纳税调整的项目,并作出记录。


第十七条 鉴证未按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的收入应关注:


(一)融资性分期收款销售业务中,会计上在满足收入确认条件的,按应收合同或协议价款的公允价值(折现值)确认营业收入,税收上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分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二)融资性分期收款销售业务中,与未实现融资收益相关在当期确认的财务费用,不属于本鉴证项目;


(三)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被鉴证人,增值税返还、补贴收入会计上按权责发生制确认收入,税收应按收付实现制确认收入,应进行纳税调整;


(四)执行会计准则的被鉴证人,补贴收入不属于本鉴证项目;


(五)会计上按权责发生制确认的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收入,税法按收付实现制确认形成的暂时性差异或时间性差异,应进行纳税调整。


第十八条 鉴证按权益法核算长期股权投资对初始投资成本调整确认收益应关注:


(一)本鉴证项目只涉及鉴证年度新发生的长期股权初始投资,且该项初始投资按权益法核算;


(二)执行会计准则的被鉴证人,按权益法核算对长期股权投资对初始投资成本调整确认收益,计入取得投资当期的营业外收入,税收不确认收入,应进行纳税调整;


(三)根据纳税申报表填报说明的规定,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被鉴证人,不涉及本鉴证项目。


第十九条 鉴证交易性金融资产初始投资调整应关注:


(一)执行会计准则的被鉴证人,会计上将购入交易性金融资产相关交易费用应当直接计入当期损益,税收上不确认为当期损益,应全额进行纳税调整;


(二)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被鉴证人不涉及本鉴证项目。


第二十条 公允价值变动净损益包括: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负债和投资性房地产等资产公允价值变动净损益。鉴证时应关注:


(一)执行会计准则的被鉴证人,会计上确认公允价值变动净损益,税收不确认公允价值变动净损益,应全额进行纳税调整;


(二)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被鉴证人不涉及本鉴证项目。


第二十一条 不征税收入包括:财政拨款、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和其他。鉴证时应关注:


(一)确认为不征税收入是否符合税法规定的条件;


(二)关注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五年内的使用情况,并对满五年内未使用资金应进行调整;


(三)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形成的资本,在资产类调整项目中进行调整。


第二十二条  鉴证不符合税收规定的销售折扣、折让和退回应关注:


(一)销售商品涉及现金折扣的,应当按扣除现金折扣前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现金折扣在实际发生时作为财务费用扣除;


(二)销售商品涉及商业折扣的,应当按照扣除商业折扣后的金额来确认销售商品收入金额;


(三)企业己经确认销售商品收入的售出商品发生销售折让的,应当在发生时冲减当期销售商品收入;


(四)销售折让属于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的,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9号——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


(五)取得销售折扣、折让有关的协议、会计凭证、计算资料等证据;


(六)对不符合税收规定的销售折扣和折让的鉴证结论,应进行说明,如事实根据、证明证据、税法依据和鉴证过程。


第二十三条 鉴证“收入类调整项目——其他”应关注:


(一)除上述项目之外的收入类调整项目。


(二)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被鉴证人摊销股权投资差额的纳税调整属于本鉴证项目。


第二十四条 应依据税收规定,鉴证扣除类调整项目,重点鉴证扣除类纳税调整项目的鉴证年度发生情况、会计核算情况、纳税调整金额确认情况。鉴证时可以采取下列方法:


(一)依据税法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结合被鉴证人的业务活动类型和行业特点以及企业税务风险管理制度,识别和确认扣除类调整事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二)依据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评价扣除类调整事项的账载金额的准确性;


(三)依据税法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确认税收金额与账载金额的差异;


(四)依据税法,审核确认扣除类调整金额。


第二十五条  视同销售成本包括非货币性交易视同销售成本,货物、财产、劳务视同销售成本和其他视同销售成本。鉴证时应关注:


(一)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被鉴证人,发生的非货币性交易,或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对外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或利润分配等用途的,会计上不作销售处理而按成本转账,应进行纳税调整作为视同销售成本处理。


(二)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被鉴证人,对未同时满足该项交换具有商业实质和换入资产或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能够可靠地计量等两个条件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成本,会计上不确认损益,应进行纳税调整作为视同销售成本处理。


(三)根据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取得非货币资产交换,或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对外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或利润分配等用途的证据资料;


(四)根据处置资产的计税基础确认视同销售成本金额,并关注处置资产账面价值和应转回的以前年度计提减值准备。


第二十六条  鉴证工资薪金支出应关注:


(一)取得工资薪金制度、行业及地区平均水平、政府有关部门对国有企业的限定标准、工资调整情况等证据资料,按税法规定评价工资薪金支出的合理性,确认不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金额;


(二)取得个人所得税扣缴凭证,确认工资薪金支出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情况;


(三)发生、发放工资薪金,未按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进行核算的,应作为会计差错处理;


(四)按税法规定的工资薪金支出范围,确认工资薪金支出“税收金额”;


(五)鉴证有无将外部人员劳务费作为工资薪金支出的情况,有无将属于福利费性质的补贴计入工资核算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 鉴证职工福利费支出应关注:


(一)按税法规定评价职工福利费列支的内容及核算方法;


(二)未通过应付福利费或应付职工薪酬账户核算的福利费支出,应作为会计差错处理;


(三)不属于职工福利费支出内容或未按规定进行核算的,应归集有关资料,作为纳税调整的证据;


(四)根据税法规定的扣除标准,确认职工福利费支出的税收金额;


(五)对工资薪金发生纳税调整的,应相应调整职工福利费的计算基数。


第二十八条 鉴证职工教育经费支出应关注:


(一)软件生产企业等特殊行业,职工培训费允许全额税前扣除,不需要进行纳税调整;


(二)对不符合国家有关部门关于企业职工教育经费提取与使用管理的规定,职工教育经费挪作他用,或未在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的属于教育经费使用范围内的支出,应作为会计差错处理;


(三)根据纳税申报资料,确认以前年度结转扣除额和结转以后年度扣除额;


(四)根据税法规定的扣除标准,确认职工教育经费税收金额;


(五)对工资薪金发生纳税调整的,应相应调整职工教育经费的计算基数。


第二十九条  鉴证工会经费支出应关注:


(一)工会经费当年不允许税前扣除的部分,不得结转以后年度扣除;


(二)会计上计提未实际拨缴的工会经费,不允许税前扣除;


(三)根据税法规定的扣除标准和拨缴凭证,确认工会经费税收金额;


(四)对工资薪金发生纳税调整的,应相应调整工会经费的计算基数。


第三十条  鉴证各类基本社会保障性缴款应关注:


(一)本鉴证项目的范围包括:基本医疗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等五项基本社会保障性缴款;


(二)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不属于本鉴证项目;


(三)住房公积金不属于本鉴证项目;


(四)取得社会保障部门为缴存职工发放的缴存各项社会保障性缴款的有效凭证;


(五)根据国家规定的范围、标准和实际缴纳情况,鉴证确认各类基本社会保障性缴款的税收金额;


(六)对工资薪金发生纳税调整的,应相应调整各类社会保障性缴款的计算基数。


第三十一条  鉴证住房公积金应关注:


(一)取得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的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二)根据国家规定的范围、标准和实际缴纳情况,鉴证确认住房公积金税收金额;


(三)对工资薪金发生纳税调整的,应相应调整住房公积金的计算基数。


第三十二条  鉴证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应关注:


(一)对工资薪金发生纳税调整的,应相应调整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的计算基数;


(二)取得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具体管理办法的文件、年度预算方案的职工(代表)大会审议文件或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审议文件;


(三)根据国家规定的范围、标准和实际缴纳情况,鉴证确认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的税收金额。


第三十三条  鉴证业务招待费支出应关注:


(一)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的计算基数,包括营业收入和视同销售收入;


(二)审核业务招待费的真实性;


(三)对在业务招待费项目之外列支的招待费,应按会计差错处理;


(四)根据税法规定的销售(营业)收入额范围、计算比例和发生额扣除比例,鉴证确认业务招待费支出税收金额。


第三十四条  鉴证广告费与业务宣传费支出应关注:


(一)广告费与业务宣传费支出的计算基数,包括营业收入和视同销售收入;


(二)不同行业广告费与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标准和税前扣除范围的特殊规定;


(三)根据纳税申报资料,确认本年扣除的以前年度结转额和本年结转以后年度扣除额;


(四)按照税收规定的销售(营业)收入额范围和扣除比例,确认广告费与业务宣传费支出税收金额;


(五)广告性质赞助支出作为业务宣传费税前扣除。


第三十五条  鉴证捐赠支出应关注:


(一)对于限比例的捐赠支出,应当根据税法规定的计算基数、扣除比例和受赠单位公益性捐赠扣除资格,鉴证确认捐赠支出税收金额;


(二)取得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开具的公益性捐赠票据;


(三)对于可据实扣除的捐赠支出,应按税法规定的受赠单位范围和捐赠支出情况,鉴证确认捐赠支出税收金额;


(四)本鉴证项目仅针对公益救济性捐赠支出,不包括广告性赞助支出和非公益救济性捐赠支出。


第三十六条  鉴证利息支出应关注:


(一)本鉴证项目只涉及被鉴证人向非金融企业借款而发生的利息支出;


(二)取得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有关的证据资料,确认利息支出的税收金额;


(三)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购置、建造期间发生的合理的借款费用应当资本化,经过12个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存货在建造期间发生的合理的借款费用应当资本化,对未按规定资本化的借款费用应按会计差错处理。


第三十七条  鉴证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应关注:


(一)被鉴证人按照经济合同规定支付的违约金、银行罚息、罚款和诉讼费,不属于本鉴证项目;


(二)取得罚没机关开具的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有效凭证;


(三)对被鉴证人发生的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会计上允许计入当期损益,税收上不允许税前扣除应全额进行纳税调整。


第三十八条  鉴证税收滞纳金、加收利息应关注:


(一)取得税收滞纳金缴款书、加收利息缴款书;


(二)对被鉴证人发生的税收滞纳金、加收利息,会计上允许计入当期损益,税收上不允许税前扣除应全额进行纳税调整。


第三十九条  鉴证赞助支出应关注:


(一)公益性捐赠不属于本鉴证项目;


(二)广告性赞助支出不属于本鉴证项目;


(三)被鉴证人实际发生的公益性捐赠和广告性赞助支出以外的赞助支出,会计上允许计入当期损益,税收上不允许税前扣除应全额进行纳税调整。


第四十条 鉴证与未实现融资收益相关在当期确认的财务费用应关注:


(一)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被鉴证人不涉及本鉴证项目;


(二)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被鉴证人,会计上采用实际利率法分期摊销未确认融资费用计入财务费用,税收上不允许税前扣除应进行纳税调整。


第四十一条  鉴证佣金和手续费支出应关注:


(一)不同类型企业,佣金和手续费支出税前扣除标准不一致;


(二)非转账支付不得扣除、证券承销机构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扣除;


(三)关注手续费及佣金支出计入回扣、业务提成、返利、进场费等,手续直接冲减服务协议金额的情况;


(四)已计入相关资产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应通过折旧、摊销分期扣除,不属于本鉴证项目。


第四十二条  鉴证与取得收入无关的支出应关注:


(一)被鉴证人实际发生的与收入无关的支出,会计上计入当期损益的,税收上均不允许税前扣除应全额进行纳税调整;


(二)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


第四十三条  鉴证其他扣除类调整项目应关注:除上述项目之外的扣除类调整项目。


(一)不符合规定的票据属于本鉴证项目;


(二)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属于本鉴证项目。


第四十四条  鉴证资产类调整项目,应当包括:资产折旧摊销、资产减值准备金、资产损失、其他。


(一)资产折旧摊销的鉴证,可以采取下列方法:


1.依据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结合被鉴证人的资产类别和行业特点以及企业资产管理制度,确认资产原值的账载金额、残值率、折旧摊销方法、折旧摊销年限、本期折旧摊销额以及存货的购(产)销存计价方法是否正确;


2.依据税法,结合被鉴证人的资产类别和行业特点,确认资产的计税基础、折旧方法、折旧摊销年限、本期折旧摊销额以及存货的购(产)销存计税基础计算结转是否符合规定;


3.依据税法,确认资产项目折旧、摊销、分配、扣除的纳税调整项目证据资料和金额计算资料;


4.企业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置资产的,应当鉴证其申报扣除的资产净值。


(二)资产减值准备金的鉴证,可以采取下列方法:


1.依据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结合被鉴证人的资产情况和行业特点以及企业管理制度,确认各项准备金的期初余额、本期转回额、本期计提额、期末余额;


2.依据税法,确认允许税前扣除的准备金支出;


3.依据会计核算的本期转回额和本期计提额与税法规定允许税前扣除的准备金支出额进行分析对比,确认纳税调增金额和调减金额。


(三)资产损失鉴证执行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鉴证业务执业规范。


第四十五条  特殊事项调整项目,包括:企业重组、政策性搬迁、特殊行业准备金、房地产开发企业特定业务计算的纳税调整额、其他。除上述债务重组所得可以分期确认应纳税所得额的企业重组外,其他涉及资产计税基础与会计核算成本差异调整的企业重组,不属于特殊事项调整项目,属于资产类调整项目。


(一)企业重组的鉴证,可以采取下列方法:


1. 确认鉴证年度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企业合并、企业分立、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等重组项目发生情况;


2.计算一般性税务处理的账载金额、税收金额、纳税调整金额;


3.计算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账载金额、税收金额、纳税调整金额。


(二)政策性搬迁的鉴证,可以采取下列方法:


1.确认鉴证年度搬迁收入、搬迁支出、搬迁所得或损失的发生情况;


2.确认应计入鉴证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搬迁所得或损失、计入当期损益的搬迁收益或损失、以前年度搬迁损失当期扣除金额、纳税调整金额。


(三)特殊行业准备金的鉴证,可以采取下列方法:


1.确认被鉴证企业是否发生保险公司、证券行业、期货行业、金融企业、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其他等特殊行业准备金业务;


2.计算特殊行业准备金账载金额、税收金额、纳税调整金额。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特定业务计算的纳税调整额的鉴证,可以采取下列方法:


1.确认销售未完工产品的收入的税收金额;


2. 计算销售未完工产品预计毛利额的税收金额和纳税调整金额;


3.确认实际发生的营业税金及附加、土地增值税的税收金额和纳税调整金额;


4.确认销售未完工产品转完工产品确认的销售收入的税收金额;


5.计算转回的销售未完工产品预计毛利额的税收金额和纳税调整金额;


6.确认转回实际发生的营业税金及附加、土地增值税的税收金额和纳税调整金额。


第四十六条 特别纳税调整项目的鉴证,应当采取下列方法:


(一)依据税法,结合被鉴证人的企业组织结构、经营情况、行业特点和企业税务风险管理制度,识别企业的特别纳税调整事项。


(二)依据税法,根据约定,结合企业的同期资料、企业关联交易申报表,判断被鉴证人的关联交易是否应当申报;分析企业财务报表附注、财务情况说明书关于关联交易的披露说明与企业关联交易申报表的差异及企业对差异的解释;


(三)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特别纳税调整规定,确认被鉴证人本年度应当调整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四十七条 其他纳税调整项目的鉴证,应采取下列方法:


(一)根据被鉴证人实际执行的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和企业自行制定的会计政策,关注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有关账户的变化对应纳税所得额的影响,确认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实际存在的差异,确认差异纳税调整事项,如资本公积的减少是否属于应计未计收入等;


(二)对被鉴证人会计处理实务中不属于会计差错但影响税务处理的事项,应进行记录并进行纳税调整;


(三)对被鉴证人会计核算有关原始凭证不符合合法有效凭证条件的,应进行记录并考虑调整纳税申报事项。


第四十八条 鉴证税收优惠项目,应当包括免税收入、减计收入、加计扣除、减免所得额、减免所得税额、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抵免所得税额等。鉴证时可以采取下列方法:


(一)依据税法,结合被鉴证人的业务类型、行业特点、企业税务风险管理制度以及税务机关对税收优惠项目审批或备案情况,确认税收优惠项目是否真实、享受优惠的条件是否具备、享受税收优惠的计算是否准确,确认小型微利企业的从业人数、资产总额、所属行业等情况;


(二)依据税法,确认被鉴证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是否作为加计扣除基数;


(三)依据税法,确认免税收入,减计收入,减免税项目所得、加计扣除、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纳税调整减少额,减免所得税额和抵免所得税额;


(四)依据税法,审核被鉴证人同时从事不同企业所得税待遇的项目,是否单独计算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


第四十九条 鉴证弥补亏损类项目,包括:纳税调整后所得、合并分立转入(转出)可弥补的亏损额、当年可弥补的亏损额、以前年度亏损已弥补额、本年度实际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额、可结转以后年度弥补的亏损额。鉴证时可以采取下列方法:


(一)依据税法,结合企业日常经营业务、资产重组情况以及企业税务风险管理制度,确认被鉴证人当年合并分立企业转入的可弥补亏损额以及可弥补的所得额;


(二)依据税法,结合企业以前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鉴证报告和纳税申报资料,确认有关鉴证的度的纳税调整后所得、合并分立企业转入可弥补亏损额和以前年度亏损弥补额;


(三)依据税法,确认当年可弥补的所得额、本年度实际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额和可结转以后年度弥补的亏损额。


第五十条 鉴证本年应补(退)所得税额项目,应当包括实际应纳所得税额、累计实际已预缴的所得税额、汇总纳税的总机构所属分支机构分摊的预缴税额。鉴证时可以采取下列方法:


(一)依据税法,结合被鉴证人的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汇总纳税分支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表等资料,确认本年度累计实际已预缴的所得税额和汇总纳税的总机构所属分支机构分摊的预缴税额。注意区分预缴本年度税额和补缴以前年度税额;


(二)确认以前年度多缴的所得税额在本年抵减额;


(三)确认以前年度应缴未缴在本年度入库所得税额;


(四)确认本年度应补(退)的所得税额。被鉴证人本年度发生被税务稽(检)查、纳税评估、会计信息质量抽查、审计机关审计而发生企业所得税退补事项的,应当区分所得税额的所属年度。


第五十一条  实行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的企业,鉴证时可以采取下列方法:


(一)审核确认汇总纳税的分支机构是否符合税法规定的汇总范围;


(二)审核或委托审核确认分支机构的收入总额、扣除项目金额、资产总额、工资总额等内容,确认所得税分配比例;


(三)审核分支机构所得税预缴情况。


第四章  年度纳税申报鉴证证据


第五十二条  取得与鉴证事项相关的、能够支持所得税年度申报鉴证报告的鉴证证据,根据基本准则的规定,审查判断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相关性。


第五十三条  鉴证人在调查被鉴证人的下列情况时,应取得有关鉴证材料:


(一)基本情况调查,包括工商注册登记情况、组织代码登记验证情况、税务登记情况、申报纳税情况、税务检查及整改情况、银行开户情况、对外投资情况、分支机构情况等;


(二)财务会计制度情况调查,包括所执行的会计制度、确定的具体会计规定、各类财务报告、本年度企业会计政策变动情况及说明、接受会计信息质量抽查或者审计的结果及整改情况等;


(三)内部控制制度自我评价情况调查,包括不相容职务分离控制、授权审批控制、会计系统控制、财产保护控制、预算控制、运营分析控制和绩效考评控制等;


(四)鉴证年度的重大经济交易事项调查,包括企业重组、对外投融资等。


第五十四条  鉴证人对被鉴证人利润总额的确认,应当取得下列鉴证材料:


(一)已经其他中介机构审计的财务报表或者鉴证人延伸鉴证取得的、构成财务报表基础的会计数据信息;有关监管部门、其他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检查)结论或者建议书、会计信息质量抽查结论等。


(二)被鉴证人按照适用的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编制的财务报告,所有交易均已记录并反映在财务报表中的书面声明;


(三)鉴证人采取适当的鉴证方法对利润总额事实方面、会计方面、税收方面进行审核获取的有关信息或资料。


第五十五条  鉴证人对被鉴证人纳税调整增加额和纳税调整减少额的确认,应当取得下列鉴证材料:


(一)被鉴证人收入类调整项目在事实方面、账载金额会计方面以及税收金额方面的有关信息或资料;


(二)被鉴证人扣除类调整项目在事实方面、账载金额会计方面以及税收金额方面的有关信息或资料;


(三)被鉴证人资产类调整项目在事实方面、账载金额会计方面以及税收金额方面的有关信息或资料;


(四)被鉴证人资产准备金调整项目在事实方面、本期计提额的会计方面以及税收金额方面的有关信息或资料;


(五)房地产企业预售收入在事实方面、会计方面以及税收金额方面的有关信息或资料;


(六)被鉴证人特别纳税调整项目在事实方面、税收方面的有关信息或资料。


第五十六条  对被鉴证人境外所得税收抵免项目实施鉴证,应当取得下列鉴证材料:


(一)境外企业注册及股东情况法律文件资料;


(二)被鉴证人境外投资、境外交易、境外收益分配的法律文件、会计核算资料及境外投资、境外交易的收益售付汇凭证;


(三)企业管理当局就境外所得、分配的决策资料;


(四)境外被投资人、境外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财务会计报告、利润分配决议;


(五)外国(地区)政府、税务机关就境外被投资人的税收优惠文件及我国政府与该国(地区)的税收协定或者安排;


(六)境外企业(法人)所得税完税凭证复印件或当地政府核发的具有纳税性质的凭证或证明等资料;


(七)前任注册税务师对境外亏损弥补及前五年境外所得已缴税款未抵免余额的鉴证意见;


(八)根据合同及其他证据,鉴证未在境外设立机构而发生的境外交易收入实现时间、相关扣除项目是否符合税法规定。


第五十七条  鉴证人对被鉴证人发生的实际资产损失和法定资产损失实施鉴证时,应当取得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和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


第五十八条  鉴证人应当及时对制定的计划、实施的程序、获取的证据以及得出的结论作出记录,按照执业规范的要求,编制、使用和保存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鉴证业务工作底稿(以下简称“工作底稿”)。


第五十九条  鉴证人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鉴证实施过程中,可以采信其他事务所对企业财产损失等与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相关事项作出的鉴证意见。


第五章  年度纳税申报鉴证报告


第六十条  鉴证人完成约定鉴证事项后,由项目负责人编制所得税年度申报鉴证报告(以下简称“鉴证报告”)。


第六十一条  鉴证报告经业务质量复核后,由执行鉴证业务的注册税务师、项目负责人及所长签名、盖章并加盖事务所印章后对外出具。


鉴证人使用数字证书电子签名后的电子版鉴证报告,具有与纸质鉴证报告相同的法律效力。


鉴证人正式出具鉴证报告前,应就拟出具的鉴证报告有关内容的表述与被鉴证人进行沟通。鉴证报告应当注明报告日期。报告日期不应早于注册税务师获取充分、适当的审核证据,形成鉴证结论的日期。


第六十二条  鉴证人在鉴证中发现有对被鉴证人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有重要影响的事项,应在鉴证报告或报告说明中予以披露。


对于鉴证中发现的文件规定不明确的事宜,应在报告中说明。


第六十三条  出具鉴证报告时应编制报告说明,主要内容如下:


(一)被鉴证人基本情况


(二)被鉴证人执行的主要会计政策情况


(三)鉴证过程的情况说明


(四)重大交易情况说明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